九澳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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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涉恶案件财产认定困境与司法裁判应对

——兼论涉案财产辩护的逻辑展开

      投稿人:原习瑞律师                   

依据20181月党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的具体部署,当前,“扫黑除恶”工作正处于纵深推进、即将收官的重要节点,随着案件处理程序的持续深入,越来越多的涉黑涉恶案件将进入审判程序,“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事实上已经处于目标实现的“最后一公里”。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经处于收官阶段,前期侦办的涉黑涉恶案件也即将进入抑或已经进入审判阶段。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涉黑涉恶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相比较于定罪量刑方面的立法精确性与其自身的逻辑自洽性而言,涉案财产的认定层面更多地呈现出争议性与复杂性。基于此,在前期涉黑涉恶犯罪案件陆续进入审判程序的关键节点,有必要认真梳理当下有关涉案财产认定的若干疑问,并提出司法裁判层面的应对考量,继而在此基础上简要论述律师有关涉案财产辩护的逻辑纲要,以期助力于司法机关精准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经济基础的同时,确保案外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一、规范视角下的涉案财产认定困境

(一)涉案财产认定的法律规范检视

从法律层面来看,无论是依据《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涉案财产没收制度抑或《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设置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来看,其仅塑造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基本框架,却未明确规定涉案财物的具体内涵,更未明晰涉黑涉恶财产的内涵与认定而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有关涉黑涉恶案件财产认定问题的规定经历了渐进式的完善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以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对涉黑涉恶犯罪财产处置仅作出笼统的原则性规定,欠缺细节性规定;第二阶段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主要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进一步细化了有关涉黑涉恶案件财产的范围,但总体而言,有关条文过于简约,规定不够系统,内容原则抽象;第三阶段,也即“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提出以来,在涉黑涉恶案件财产的范围以及认定方面陆续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如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以上规范性文件均试图划定出涉黑涉恶财物的认定标准,尤其以《财产处置意见》的规定最为系统与详细。

具体而言,《财产处置意见》在涉案财物的认定方面有以下显著特点:

一是确立了全面调查原则。《财产处置意见》第1条明确指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由此可以明确的是,《财产处置意见》不仅把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与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而且还对办案机关提出了更高要求,赋予了办案机关对财产的全面调查权。同时,办案机关也应当从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等方面审查判断财产的涉案性质。

二是确立了全面没收、追缴原则。从《财产处置意见》的具体规定来看,其第15条规定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等七类情形涉案财产必须追缴没收。此外,第22条明确规定了实践中常见“收益”的五种情形,其中包括聚敛获取的财产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后产生的新的收益,也包括聚敛获取的财产用于投资、置业、理财等活动后形成新的财产或者收益,对此都应追缴没收。

通过《财产处置意见》的上述规定,可以发现的是,与其他案件相比,涉黑涉恶案件扩大了追缴没收的范围,只要是与黑恶势力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通过违法犯罪获取的有关财产都应当全部予以追缴,这也鲜明体现了“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的专项斗争目标。但需要特别予以指出的是,《财产处置意见》虽然尽可能详尽地规定了涉黑涉恶案件财产认定的标准与范围,但其中仍有一些粗疏与值得商榷的规定,这也成为实践中涉案财产的范围与认定的困境缘起。例如,其第15条第一项规定“对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应予追缴和没收,但应当如何正确界定“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第15条第四项规定"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应当追缴没收。该规定认定用于支持组织活动的合法财物属于违法所得,但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如何准确理解、认定“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仍有待明确。需要指出的是,一旦实践中办案机关未能正确适用该条文,则会很容易产生“一黑俱黑”范围扩大化问题,也可能导致侵犯被告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财产权,进而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合理质疑和负面评价。c

(二)涉案财产认定的双重困境

结合上述法律规范的分析以及实践中办案的具体情况,本文认为,当前涉黑涉恶案件在相关财产认定方面,存在以下两个层面的问题:

1.涉案财产形成时间不易把握

黑恶势力具有其自身的组织特征、成员特征与行为特征等诸多特性,特别是恶势力犯罪,其本质表现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因而,如果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而是为单纯牟取不法经济利益,或者因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基于上述黑恶势力犯罪特性,可以发现,实践中黑恶势力组织的形成、活动、获取收益的时间点和期间事实上难以准确把握和查明。具体而言,从黑恶势力发展的基本规律来看,其组织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势必存在性质转变的起始点。也即,时间点以前获取的经济利益具有合法属性时间点以后获取的经济利益具有非法特性。该组织何时实现由“恶”到“黑”的质变,司法机关准确界定这个嬗变的特定时间点,因而也难以划清合法经济利益与非法经济利益之间的界限。概言之,如何准确界定上述涉案财产的形成时间,有效保证既不将被告人或者企业早期合法取得财产归属于涉黑涉恶财产范畴,同时避免将认定涉黑涉恶财产的时间轴单纯定位在黑恶势力犯罪的完全成熟期,还值得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2.涉案财产范围界定模糊

尽管以《财产处置意见》为代表的规范性文件试图进一步明晰涉黑涉恶财产的认定范围,但事实上,从《财产处置意见》的第15条规定以及上文分析来看,其有关涉黑涉恶财产的认定、特别是在有关关联财产、收益等认定上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亟待进一步明确。例如,作为犯罪成本投入的合法财产,是否有必要向前追溯性没收?此外,虽然恶势力成员合法财产中用于支持黑社会组织生存、发展的财产部分应当依法收缴但似乎不能将合法财产源头的所有资金或合法企业的所有经济利益都视为对犯罪组织活动的支持,都将其认定为“涉黑财产”,否则会产生“一黑俱黑”“黑白不分”的范围扩大化问题。

从刑法理论上来看,在合法经济利益支持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应以出资额为限来认定对犯罪组织的支持。换而言之,当组织成员的部分合法财产用于支持犯罪组织活动时,应将该部分财产认定为“涉黑财产”,而不应当将没有用于支持犯罪组织活动的其他合法部分的财产认定为“涉黑财产”。 

另一方面,同样令人顿生困惑的是,对黑恶势力组织支付的工资、福利等,是否需要一概作为犯罪所得或者收益追缴呢?事实上,实践中的黑恶势力多以公司、企业等关联性企业形式出现,其组织成员多为公司员工,因而其领取的工资、福利、奖金等能否认定为“用于违法犯罪获得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产发展”似乎也值得商榷同时,在认定涉黑涉恶财产似乎也有必要应当区分组织成员的正常消费行为与利用犯罪收益笼络组织成员行为,应区分公司、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与公司、企业支持犯罪组织的活动等。

依托上述分析,可以明确的是,当前涉黑涉恶案件在认定涉案财产方面,仍存在许多有待明晰抑或存在争议的地方,这势必会对实践当中的具体认定产生诸多困惑。正如有观点指出,鉴于涉黑涉恶案件的复杂性,除非被告人主动供述,否则司法机关很难厘清厘清投入的经济利益性质。

二、涉案财产认定困境下的司法裁判应对

前文论及,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已经处于收官阶段,前期侦办的涉黑涉恶案件也即将进入抑或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伴随着收案数量上升,审判任务也日趋繁重,但负有对涉黑涉恶案件“盖棺论定”的审判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审慎运用司法裁判权,确保涉黑涉恶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从上述意义出发,同时基于上文关于当前有关涉黑涉恶案件财产认定困境的论述,可以明确的是,面对涉黑涉恶案件,除定罪量刑之外,在涉案财产的认定问题方面,审判机关应坚持刑法的谦抑审慎原则,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思路,“打财断血”上精准发力的同时,保障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具体而言,审判机关可以考虑从实体处理的谦抑性与程序运行的专门性两个维度着力,在破解涉案财产认定困境的同时,保护相关合法财产。

(一)实体维度上:涉案财产认定的谦抑性处理

1.秉持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核心要义是,“公权力不仅应当在合法层面上运行,也应当恪守合理性要求,避免公权力过度适用而侵蚀公民合法权利”。因此,比例原则具体包含以下三项基本要素:适当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在现代法治国家,比例原则已经逐渐成为一项公认的法治原则,并呈现出适用地域普遍化、 适用领域普遍化的态势。

以美国为例,其已逐渐将比例原则适用于涉案财产的没收程序中。2019年廷布斯案(TIMBS v.INDIANA)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将比例原则适用于没收财产程序,并判决指出,没收犯罪工具必须合乎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基于比例原则的重要性,我国审判机关在涉黑涉恶案件财产的认定方面可以考虑将比例原则适用其中。例如,在某些涉黑案件中,被告人可能个人将合法拥有的汽车或者房屋供组织或其他成员仅使用过一次或使用周期很短。在上述情形下,从比例原则的价值内涵来看,该“犯罪工具”或“涉案财产”认定的必要性似乎值得商榷。一言以蔽之,通过比例原则的适用,在涉黑涉恶案件的审判程序中,审判机关能够将主要精力用于认定与案件犯罪行为关联性最为密切的涉案财产,同时能够为涉案财产形成时间界定疑难的问题提纲解决思路,有效避免涉案财产追缴范围的扩张。

2.恪守“疑黑从白”原则

毋庸讳言,根据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在认定涉黑涉恶犯罪是否成立时,审判机关应当恪守“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同样地,在认定涉黑涉恶案件财产范围时,审判机关也应当恪守“疑黑从白”的原则。所谓“疑黑从白”,是指审判机关在涉黑涉恶案件财产范围时,特别是在认定上述具有关联性质的财产时,应当秉持证据裁判原则。换言之,审判机关只有确保相关财产在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时,才可以将其依法认定为需要没收或收缴的涉案财产,否则,应当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裁判思路,认定该相关财产不具有非法属性。

在涉黑涉恶案件财产的认定问题上,审判机关恪守“疑黑从白”原则一方面能够切实保障被告人以及相关合法财产不受无端侵犯,同时也将裨益于解决上述认定关联财产等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推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对于认定涉案财产的证据全面而细致的审查判断。

(二)程序维度上:涉案财产认定的专门性处理

与实体维度上涉案财产认定的谦抑性不同,在其认定的程序维度上,应当保障审判机关认定程序的专门性与严格性,事实上这也是涉黑涉恶案件处理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此外,《财产处置意见》中同样体现了涉黑涉恶案件财产认定程序的专门性处理。依据其第11条规定,审前阶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在案财产应当加强审查甄别,然后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建议;而从其第13条的条文规定来看,更是鲜明指出了涉案财产的认定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换言之,在涉黑涉恶案件的审判程序中,应当设置专门的有关财产举证、质证等认定程序。除此之外,《财产处置意见》第14条还重申了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于财产认定与处置进行说法释理。

《财产处置意见》中的上述这一系列规定彰显了涉黑涉恶案件财产认定程序专门性特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其中关于审判阶段涉案财产认定的专门环节的设置更具重大意义。应当说,审判阶段涉案财产认定的专门性处理事实上已经将涉案财产认定的举证、质证、辩论和处理程序纳入了庭审程序,这也使得涉案财产认定由先前办案机关的单方内部处置行为,正式回归为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刑事诉讼行为,也为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庭上对涉案财产的认定发表辩护意见提供了依据和途径,大大增强了涉案财产认定的正当性基础。基于此,审判机关应当切实发挥好庭审的主导地位,严格保障涉黑涉恶案件财产认定的专门性程序环节,确保涉案财产能够在“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合理诉讼框架中完成认定与处置。

三、纵向与横向之间:涉案财产认定中的律师辩护逻辑

应当予以承认的是,上述所论的当前规范视角下有关涉黑涉恶案件财产认定方面存在的困境一方面揭示了司法实践中涉案财产认定上可能产生的疑惑,体现了涉案财产认定的诸多复杂性;而另一方面,涉案财产认定的困难性与复杂性事实上也为参与办理涉黑涉恶案件的律师提供了堪称广阔的财产认定辩护空间。

有鉴于此,依托上述涉案财产认定方面的复杂性与困境,审判阶段中律师的财产辩护思路可以尝试遵循以下逻辑:

一是纵向上把握与梳理涉案财产形成的时间轴。虽然涉黑涉恶案件中有关财产形成的准确时间不易把握,但辩护律师可以在全面阅卷、会见等基础上尝试构建涉案财产形成时间的大致脉络与节点。需要指出的是,在整个时间轴中,其中关于涉案财产可能发生“由黑变白”抑或“由白变黑”转变的节点更需要辩护律师认真考量,这既是涉案财产认定形成时间的关键之处,亦是律师辩护的主要阵地。除此之外,实践当中也有律师提出,可以以起诉书中黑恶性质组织第一起采用暴力、威慑手段的犯罪事实的时间作为涉案财产划分的时间节点。上述观点以检察机关指控的时间为参照,也值得一定借鉴与思考。同样重要的是,辩护律师也应当注重收集并提交相关财产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来证明权属的形成时间。

二是横向上研究与判断“收益”等关联财产涉案属性。实践中涉案财产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并呈现出明显的“黑白混同”特征。因此,辩护律师应当立足于相关收益或者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等基本特征,通过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关联财产或者收益的相关属性,并以此作为财产辩护的重心。以相关收益的判断为例,有学者指出,尽管黑恶势力前期所进行的资本积累具有非法性,对于之后的经营、投资形式完全合法,也没有使用暴力、威胁、“保护伞”影响力等黑社会力量牟利,应该考虑将其后续收益认定为是由“黑”变“白”的财产,视为合法财产予以保护上述学者的观点具有一定启发性,辩护律师可以在借鉴上述思路的基础上着重加强对于横向上相关财产属性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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